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7月2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7]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应当撤销该涉港仲裁裁决,根据钧院的规定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志红,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金银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 199号。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金成,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
2000年11月1日,广州金银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首饰公司)与吴金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吴金成承包金银首饰公司广源部的金饰加工生产,承包期间吴金成自负应缴的各项税费。《承包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如双方就争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同日,金银首饰公司与杨志红签订《担保协议》,杨志红承诺对吴金成履行《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杨志红与吴金成是雇佣关系,杨志红是雇主,吴金成是雇工,三方在签订上述两协议时均知道金银首饰公司广源部的实际经营人将为杨志红。至2001年12月,《承包协议》的履行已实际终止,金银首饰公司广源部的账面存货为黄金86868.43克。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批黄金是杨志红出资购买、自行加工,然后以吴金成的名义进行销售。
金银首饰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1)要求吴金成、杨志红立即与金银首饰公司进行《承包协议》终止后的清理工作; (2)吴金成、杨志红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55000元。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4年1月10日向杨志红送达《仲裁通知书》、《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在仲裁员名册上选定仲裁员,并与仲裁申请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权利义务。杨志红于同年1月提交的答辩状中表明其香港居民身份,并于同年2月2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适用涉外仲裁程序审理本案的申请》,声明:“杨志红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请求按照涉外程序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选定仲裁员张劲为仲裁庭成员,并委托广州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得知杨志红为香港居民后,未按照涉外仲裁程序给予杨志红45天答辩及举证期,只在裁决书中指明本案适用涉外程序。2004年1月5日,吴金成选定仲裁员潘国荣;同年1月10日,杨志红选定仲裁员张劲。同年2月1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李非淆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