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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因上述意见分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兴科典当行申请再审一案时,多数人意见驳回,少数人意见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在恒通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只要典当合同真实存在,兴科典当行就具备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兴科典当行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应予再审立案。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兴科典当行与李忠义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兴科典当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一)兴科典当行与李忠义之间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
  兴科典当行与李忠义之间典当合同应为部分有效。虽然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抵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但其中并没有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房屋抵押业务的条款,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1月20日通过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也允许房屋典当。根据1996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局关于典当业管理整顿协调的三点建议》,该建议在肯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又承认了该办法存在不足,针对全国各地大量存在典当行以房屋等不动产抵押贷款的情况,建议人民银行从典当行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执行中变通处理。在对典当行的监管及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认可房屋抵押典当,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5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答复:“房屋典当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为宜。”针对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房屋典当业务,当时典当业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9月5日银条法(2001)53号《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表明态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为质押贷款业务。但在实践中,鉴于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对典当行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同时典当行也大多从事此项业务,从历史情况和典当行发展的需要出发,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工作中不禁止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我们认为,考虑到国家政策和我国典当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地方法院对典当行可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认定,是比较妥当的。”2001年8月8日典当行新的主管机关国家经贸委发布《典当行管理办法》,使这一问题得到最终解决:“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基于以上理由,从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新兴的典当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本案典当行有从事房产抵押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可以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沈阳市房产局行文沈房典(1999)第698号和1266号予以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在双方的《典当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中:“自典当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死当。所当物品归典当行所有。”该约定违反我国《担保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应为无效。因此,承办人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部分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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