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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1999年7月1日,恒通公司以李忠义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李忠义、许晓东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恒通公司与李忠义签订的购房协议,李忠义已办理私有产权证的两处房屋由恒通公司收回。李忠义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中有两处房屋已抵押给兴科典当行,一审漏列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兴科典当行也在二审期间以第三人身份提出了书面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第二份)除少写价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各项内容均有效;李忠义与兴科典当行建立的抵押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驳回李忠义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3月20日,兴科典当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一是李忠义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协议,经沈阳市房产局确认并进行了典当抵押登记,程序合法有效。二是李忠义取得私有房屋产权后,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我公司具有的抵押权法律关系。三是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和恒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涉及同一标的物,我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参加诉讼。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中有如下几个问题在讨论时存在争议

  1.第二份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有效,只是将每平方米3000元写成2000元的条款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无效,一是故意少写价款违反税法规定;二是先开销售发票后付款系违规操作;三是约定未按期付款收回房屋损害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合法利益。
  2.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典当合同无效,依据是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不能从事房屋抵押业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典当合同有效,依据是上述《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虽无允许条款,但在监管中并不禁止,而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一些地方法院对典当行可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认定是比较妥当的[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2000年9月5日《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另外,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1月20日通过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允许房屋典当。李忠义申请房屋典当时,沈阳市房产局行文沈房典(1999)第698号和1266号予以批准。(房屋典当问题在2001年8月8日,国家经贸委制定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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