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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2003]民立他字第3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申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只要典当合同真实存在,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就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应予再审立案。

  2004年8月24日

  附:
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
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查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典当行)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一案时,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发生分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一、该案的基本事实
  1998年11月12日,恒通公司与李忠义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购房面积1287.15平方米,购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房屋交付时间无;发生争议可先调解,后仲裁,起诉;双方盖章。第二份协议内容: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发票开票价格写成每平方米2000元。发票在房款未付前开出,恒通公司协助李忠义办理产权产籍手续,办证费用双方承担。房证办理完毕10日内,李忠义付房款1500000.00元人民币,两个月后付1500000.00元人民币,余款1999年5月前付清。如房款未到位,恒通公司五条件收回房产。许晓东为第二份协议担保。当日恒通公司为李忠义开出两张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购房面积890.88平方米,另一张发票上注明396.27平方米。购房人李忠义,每平方米单价2000元人民币,房款总计2574300.00元。李忠义没有付款。  1998年11月13日,李忠义以第一份购房协议、销售发票和恒通公司出具的商品房准住通知等材料,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颁发私有产权房照,沈阳市房产局当日为李忠义颁发了两处房屋的李忠义领名的私有产权房照。1999年3月15日和4月26日,李忠义先后和兴科典当行签订房屋典当协议书,将两处私有房屋以抵押形式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元人民币。典当期分别为1999年4月26日至1999年10月26日和1999年6月9日至1999年12月9日各6个月。协议约定,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不赎当不续当,典当物归典当行所有。协议签订后,兴科典当行先后支付了人民币1300000.00元,并扣押了李忠义领名的两处房屋的产权证。1999年4月23日和6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分别行文批准典当成立及典当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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