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
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而言,不应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
仲裁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允许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实质上是否定纠纷已恢复到未解决的状态,试图回复原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
仲裁法》上述规定直接冲突,剥夺了当事人依据《
仲裁法》享有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可能导致此类纠纷最终转移至法院,从而根本妨碍《
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实施。
2.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不应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这一系列批复表明,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的一贯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允许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有悖于这一原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本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