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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第三条 取消《安排》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第四条 取消《安排》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安排》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六条 取消《安排》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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