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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2010修订)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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