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情况
因中粮公司未开立信用证,来宝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中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未能履行33913.75吨货物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而造成的替代大豆销售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害、利息、费用和其他应得补偿等总计4140190.62美元,上述额外损害包括替代销售产生的费用损失3160636.2美元。中粮公司则以开立信用证的义务从2004年4月30日起因国家禁令被暂停或放弃,此后来宝公司也未再向其要求限时开立信用证,由于进口货物不合法使合同落空,来宝公司也于2004年5月底之前同意中粮公司毁弃合同等提出答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审查后认为裁决判定违约者承担的损失仅限于合同价格与违约之日实际的或估计的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而在违约日2004年4月30日,实际的或估计的市场价格很可能等于或甚至稍微高于合同价格。因此,在FOSFA违约条款设想的计算方法下,中粮公司违约以及转售给中粮天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给来宝公司造成损失。对来宝公司提出的运输船载货物额外费用的损失请求,仲裁庭仅对2004年5月24日至7月15日期间消耗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作出判赔。据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并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判令:中粮公司向来宝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2天8.167小时即2004年5月24日至7月15日)、燃油费、柴油费共计1479554.32美元,并按4.5%的利率从2004年6月19日起到中粮公司实际支付裁定额之日止的利息。裁决的费用总计78773美元,合640813.08港币,来宝公司应支付该费用的40%;中粮公司应支付该费用的60%。
三、执行情况
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中粮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来宝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中粮公司以其因遵守中国政府针对来宝公司的进口禁令而无法履行协议,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则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同时,执行裁决将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期开立信用证,是因为国家质检总局发现该公司向来宝公司购买的巴西大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保护国内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生命健康而发布了进口禁令。中粮公司是遵守政府禁令,没有违约的故意。如认可和执行上述裁决,将损害我国行政命令的权威性,从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