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瑞克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市考耐亚镇普特拉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Wolfgang Ruecker,Jose-Maria:Reina,Barbara Kersten,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奥克斯集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江,该集团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及仲裁裁决结果
2004年4月27日,瑞克公司、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汽车公司)及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瑞克公司为AQ7200技术的开发方(卖方),奥克斯汽车公司为AQ7200技术的最终用户(买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为买方技术进口的代理方。该合同第4条关于报酬和付款的4.1部分约定:奥克斯汽车公司同意支付瑞克公司合同执行总金额300万欧元的10%,即30万欧元,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奥克斯汽车公司收到由巴塞罗那BancSabadel银行开具的并为中国的银行所接受的金额为30万欧元的银行保函,奥克斯汽车公司在收到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以T/T方式预付总额为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该保函有效期为8个月,但如瑞克公司如约交付项目成果后则该保函自行失效。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因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如果在三个月内协商不能导致任何能被双方认可的结果,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年6月22日,上述三方合同当事人又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鉴于原合同中的最终用户改为奥克斯集团,原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相应地转给奥克斯集团;(2)原合同第11.3条中有关“已完成部分对应的设计费用”是指经最终用户确认的部分。该协议奥克斯集团未签字和盖章。
2004年12月17日,奥克斯集团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瑞克公司发出《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终止通知》,以瑞克公司没有按时和完整地履行合同等为由,声明终止合同。
2005年3月22日,瑞克公司将其与奥克斯集团、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同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函告仲裁委其已受理奥克斯集团和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8月10日,瑞克公司向仲裁委申请撤回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奥克斯集团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