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
(2008年12月19日 京高法[2008]37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案的请示》后,经我院审查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当,该案裁决的作出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1座3202A室。
法定代表人:汪世华,董事。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汕头市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欣源公司)。住听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市第三水厂备侧配套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周木丰,总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
2002年8月24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将四川蜀乐公司内输液一车间A线改造为塑胶瓶输液车间,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2年8月25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约定双方将合作改建的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交由四川蜀乐公司承包经营。该合同同样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2年12月8日,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原名称)向汕头欣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该公司自愿为汕头欣源公司与四川蜀乐公司“塑胶瓶输液生产线合作项目”中四川蜀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行为担保。在该份《担保函》上加盖了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汪世华的个人签字。
2003年12月23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补充确认书》,对四川蜀乐公司向汕头欣源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时间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