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主张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慕大公司签订,仅在上述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换言之,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4.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及其被保险人东海粮油公司并非该租船合同的缔约人,该租船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四、我院研究意见及依据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本案所涉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也未明示接受涉案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仲裁条款。因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其认定依据如下:
1.本案所涉提单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指向不明确
在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涉案提单虽有“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记载,但并未指明所要并人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因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上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
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试图证明其已有效并入涉案提单。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虽然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并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加拿大公证机构予以证明,但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此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该租船合同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证据规则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3.本案原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