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6日 [2009]闽民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并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该院意见。根据钧院(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报请钧院审核。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二路568号一楼。
申请人:佘文彬,住台湾台北士林区天山里05邻天母东路69巷25号四楼。
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173号。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漳州爱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争议或违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由当地外经贸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曾就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包含以仲裁解决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法院受理本案没有合同依据。若该条款存在瑕疵,则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或重新协商予以完善,人民法院并不当然拥有管辖权。若该仲裁协议无效,只有在其被确认无效之后,人民法院才享有管辖权”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的起诉。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就是否提交仲裁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
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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