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该条是把“屡教不改”作为有上述情况进行劳动教养时所必需的前置条件。而原告只是一次盗窃,以前无任何盗窃行为,构不成“屡教不改”,不具有该前置条件,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劳教委滨教字[2004]第023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50元由劳教委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劳教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我委对崔建村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该《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有三种并列情形:①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的,②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③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崔建村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形,所以适用《决定》对崔建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2.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符合“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并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书面材料;(2)必须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举范围之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也充分证明劳教委对因盗窃而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崔建村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把“屡教不改”作为此案批准劳动教养时所必需的前置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劳教委对崔建村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利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