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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4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 MFDD:
  式中: MFDD--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单位为米每平方秒(m/s2 );
  --试验车制动初速度,单位为千米每小时(km/h);
  --0.8 ,试验车速,单位为千米每小时(km/h);
  --0.1 ,试验车速,单位为千米每小时(km/h);
  --试验车速从 到 之间车辆行驶的距离,单位为米(m);
  --试验车速从 到 之间车辆行驶的距离,单位为米(m)。
  制动协调时间:是指在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减速度(或制动力)达到表 4 规定的机动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或表 6 所规定的制动力)的 75% 时所需的时间。

  表4 制动减速度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

初速度

km/h

满载检验

充分发出的

平均减速度

m/s2

空载检验

充分发出的

平均减速度

m/s2

试验通道宽度

m

三轮汽车

20

≥3.8

2.5

乘用车

50

≥5.9

≥6.2

2.5

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的低速货车

30

≥5.2

≥5.6

2.5

其它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的汽车

50

≥5.4

≥5.8

2.5

其它汽车、汽车列车

30

≥5.0

≥5.4

3.0


  7.13.1.3 进行制动性能检验时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应符合以下要求:
  a)满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500 N ;
  其它机动车 ≤700 N 。
  b)空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600 kPa ;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400 N ;
  其它机动车 ≤450 N 。
  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检验时,踏板力不应大于400 N,手握力不应大于 250 N。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检验时,踏板力不应大于 600 N 。
  7.13.1.4 汽车、汽车列车在符合7.13.1.3规定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下的路试行车制动性能若符合 7.13.1.1 或 7.13.1.2, 即为合格。
  7.13.2 应急制动性能检验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按表 5 所列初速度进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急制动性能应符合表 5 的要求。
  7.13.3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在空载状态下,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保证机动车在坡度为 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 倍以下的机动车为 15%)、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 0.7 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保持固定不动,其时间不应少于 5 min 。对于允许挂接挂车的汽车,其驻车制动装置必须能使汽车列车在满载状态下时能停在坡度为 12% 的坡道(坡道上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应小于 0.7)上。
  检验时操纵力按 7.4.2 规定。
  注:在规定的测试状态下,机动车使用驻车制动装置能停在坡度值更大且附着力符合要求的试验坡道上时,应视为达到了驻车制动性能检验规定的要求。

  表5 应急制动性能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

初速度

km/h

制动距离

 

m

充分发出的

平均减速度

m/s2

允许操纵力不应大于

N

手操纵

脚操纵

乘用车

50

≤38.0

≥2.9

400

500

客车

30

≤18.0

≥2.5

600

700

其它汽车(三轮汽车除外)

30

≤20.0

≥2.2

600

700


  7.14 台试检验制动性能
  7.14.1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7.14.1.1 汽车、汽车列车在制动检验台上测出的制动力应符合表 6 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动力有质疑时,可用表 6 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力要求进行检验。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的前、后轴制动力应符合表 6 的要求,测试时只允许乘坐一名驾驶员。
  检验时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按 7.13.1.3 的规定。

  表6 台试检验制动力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力总和与整车重量的百分比

轴制动力与轴荷 a的百分比

空载

满载

前轴

后轴

三轮汽车

≥45

-

≥60 b

乘用车、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的货车

≥60

≥50

≥60 b

≥20 b

其它汽车、汽车列车

≥60

≥50

≥60 b

--

摩托车

-

-

≥60

≥55

轻便摩托车

-

-

≥60

≥50

a 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乘用车时应按动态轴荷计算。

b 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测试均应满足此要求。


  7.14.1.2 制动力平衡要求(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之比,对前轴不应大于 20% ,对后轴(及其它轴)在轴制动力不小于该轴轴荷的 60% 时不应大于 24%;当后轴(及其它轴)制动力小于该轴轴荷的 60% 时,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不应大于该轴轴荷的 8% 。
  7.14.1.3 汽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不应大于 0.35 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不应大于 0.60 s ;汽车列车和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的制动协调时间不应大于 0.80 s 。
  7.14.1.4 汽车车轮阻滞力要求:进行制动力检验时各车轮的阻滞力均不应大于车轮所在轴轴荷的 5%。
  7.14.2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当采用制动检验台检验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驻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时,机动车空载,乘坐一名驾驶员,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力的总和不应小于该车在测试状态下整车重量的 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 1.2 倍以下的机动车为不小于 15%)。
  7.14.3 当机动车经台架检验后对其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 7.13 规定的路试检验进行复检,并以满载路试的检验结果为准。
  7.15 机动车制动性能检验方法见附录 C 。
  7.16 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不应大于 0.80 s 。

8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它电气设备

  8.1 基本要求
  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不允许因机动车振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的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允许因机动车振动而自行开关。开关的位置应便于驾驶员操纵。除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及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外,其它外部灯具不允许闪烁。
  8.2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和最小几何可见度
  8.2.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度应符合 GB 4785 的规定。
  8.2.2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安装应符合 GB 18100 的规定。
  8.2.3 三轮机动车、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及拖拉机运输机组应设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制动灯、后牌照灯、后反射器和前、后转向信号灯,正三轮摩托车还应设置后雾灯。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光色应符合 GB 4785 有关规定,其数量、位置、最小几何可见度等参照 GB 4785 执行。
  8.2.4 其它机动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度等参照 GB 4785 执行。
  8.2.5 机动车必须装置后反射器。挂车及车长大于 6 m 的机动车应安装侧反射器和侧标志灯。反射器应与机动车牢固连接,且应能保证夜间在其正后方 150m 处用汽车前照灯照射时,在照射位置就能确认其反射光。
  8.2.6 空载高大于 3.00m 或宽度大于 2.10m 的机动车均应安装示廓灯。
  8.2.7 总质量不小于 12000kg 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 3500kg的挂车应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 10m 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 3500kg的挂车都应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应小于车长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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