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7 制动系统的各种杆件不允许与其它部件在相对位移中发生干涉、摩擦,以防杆件变形、损坏。
7.1.8 制动管路应为专用的耐腐蚀的高压管路。它们的安装必须保证其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适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它们必须有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它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能与机动车排气管或任何高温源接触的地方。制动软管不允许与其它部件干涉且不应有老化、开裂、被压扁等现象。其它气动装置在出现故障时不允许影响制动系统的正常工作。
7.2 行车制动
行车制动必须保证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行车制动必须是可控制的,且必须保证驾驶员在其座位上双手无须离开方向盘(或方向把)就能实现制动。
7.2.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挂车(总质量不大于750kg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应装备制动器。
7.2.2 行车制动应作用在机动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总质量不大于 750kg 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上。
7.2.3 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7.2.4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同一车轴左右轮之间相对机动车纵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7.2.5 制动器应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应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应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发热或制动衬片的磨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7.2.6 采用真空助力的行车制动系,当真空助力器失效后,制动系统仍应能保持规定的应急制动性能。
7.2.7 行车制动系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有关技术条件。
7.2.8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效能时的踏板力,对于乘用车不应大于500 N ;对于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 700 N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系产生最大制动效能的踏板力不应大于 400 N ,手握力不应大于 250 N 。
7.2.9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不应大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机动车的踏板行程不应大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车不应大于 120 mm ,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 150 mm。
7.2.10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允许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它热源的作用形成气阻而影响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7.2.11 总质量大于12000 kg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总质量大于16000 kg允许挂接总质量大于10000 kg的挂车的货车及总质量大于10000 kg的挂车必须安装符合 GB/T 13594 规定的防抱制动装置。
注:本条中半挂车的总质量是指半挂车在满载并且和牵引车相连的情况下,通过半挂车的所有车轴垂直作用于地面的静载荷,不包括转移到牵引车牵引座的静载荷。
7.2.12 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的设计和制造应保证挂车最后轴制动动作滞后于牵引车前轴制动动作的时间不大于 0.2 s。
7.3 应急制动
7.3.1 应急制动应保证在行车制动只有一处管路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汽车停住。
7.3.2 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系统。
7.3.3 应急制动应是可控制的,其布置应使驾驶员容易操作,驾驶员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控制装置可以与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
7.4 驻车制动
7.4.1 驻车制动应能使机动车即使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员必须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对于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若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 000 kg 以下的挂车除外)应能产生驻车制动。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应能够由站在地面上的人实施操纵。
7.4.2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驾驶员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手操纵时,乘用车不应大于 400 N ,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 600 N;脚操纵时,乘用车不应大于 500 N ,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 700 N 。
7.4.3 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应适当,其操纵装置应有足够的储备行程(开关类操作装置除外),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允许超过三次。
7.4.4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保证在失效状态下能快速解除驻车状态;如需使用专用工具,这种工具应作为随车工具。
7.5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在保持踏板力为 700 N(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为 400 N)达到1 min 时,踏板不允许有缓慢向前移动的现象。
7.6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在气压升至 600 kPa 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 3min后,其气压的降低值不应大于10 kPa 。在气压为 600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 3 min ,汽车气压降低值不应大于 20kPa ,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及铰接式无轨电车、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气压降低值不应大于 30 kPa 。
7.7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 75% 的额定转速下,4 min(汽车列车为6 min ,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为 8 min )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 400 kPa计)。
7.8 气压制动系统应装有限压装置,以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7.9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采用双回路或多回路,当部分管路失效后,剩余制动效能仍应能保持原规定值的 30% 以上。
7.10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允许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 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应有效。
7.11 贮气筒
7.11.1 压缩空气与真空保护: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均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源(真空源)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由筒(罐)提供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7.11.2 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 400 kPa计)。
7.11.3 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7.12 制动报警装置
7.12.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必须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必须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若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必须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
7.12.2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若液压传能装置任一部件失效,应通过红色报警信号灯通知驾驶员,该信号灯不应迟于促动控制装置发亮。只要失效继续存在且点火开关处在开(运行)的位置,该信号灯应保持发亮。但也允许采用当储液器内液面低于制造厂规定值时点亮的红色信号灯。报警信号灯即使在白天也应很醒目,驾驶员在其座位上应能很容易地检查报警信号灯工作是否正常,该装置的失效不应导致制动系统完全丧失制动效能。
7.12.3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时按 400kPa 计)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2.4 安装具有防抱制动装置的汽车,当防抱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3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 0.7 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检验时发动机应脱开。
7.13.1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7.13.1.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 3 的规定。对空载检验的制动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 3 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距离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停住时止机动车驶过的距离。
制动稳定性要求:是指制动过程中机动车的任何部位(不计入车宽的部位除外)不允许超出规定宽度的试验通道的边缘线。
表 3 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机动车类型
| 制动
初速度
km/h
| 满载检验制动
距离要求
m
| 空载检验制动
距离要求
m
| 试验通道宽度
m
|
三轮汽车
| 20
| ≤5.0
| 2.5
|
乘用车
| 50
| ≤20.0
| ≤19.0
| 2.5
|
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的低速货车
| 30
| ≤9.0
| ≤8.0
| 2.5
|
其它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的汽车
| 50
| ≤22.0
| ≤21.0
| 2.5
|
其它汽车、汽车列车
| 30
| ≤10.0
| ≤9.0
| 3.0
|
两轮摩托车
| 30
| ≤7.0
| --
|
边三轮摩托车
| 30
| ≤8.0
| 2.5
|
正三轮摩托车
| 30
| ≤7.5
| 2.3
|
轻便摩托车
| 20
| ≤4.0
| --
|
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
| 20
| ≤6.5
| ≤6.0
| 3.0
|
手扶变型运输机
| 20
| ≤6.5
| 2.3
|
7.13.1.2 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汽车、汽车列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及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 4 的规定,且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不应大于 0.35 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不应大于 0.60 s ,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不应大于 0.80 s 。对空载检验的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有质疑时,可用表 4 规定的满载检验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