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人引进通用航空器不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真实有效。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及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局出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二)申请人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自身有效的资质证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计划引进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进度和引进方式;
(四)引进通用航空器的用途;
(五)民航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通用航空器自国籍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在国内转让或长期租借用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由接收方或租用方申请办理通用航空器引进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管理局为申请人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审核机构。如申请人委托具备运营资质的营运人代管通用航空器,则拟代管该通用航空器的营运人注册地管理局为申请人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审核机构。管理局计划部门为该地区申请人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受理及初步审核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核。
(一)对于引进通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
1. 申请材料齐全、准确、有效;
2. 拟引进通用航空器的用途符合申请人经营范围;
3. 申请人运营情况良好,并且具备对拟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安全保障能力。
(二)对于引进通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
1.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
2. 申请人自身具备对拟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安全保障能力;
3. 受委托代管拟引进通用航空器的营运人,应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
(三)对于引进通用航空器不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
第十四条 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八、十条规定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补充、修改后重新申请。对于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通过初步审核的,由管理局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报送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