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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或者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的任务完成时,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终止应急处置。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组织、协调损失评估、受损设备与设施修复、受影响民用航空活动恢复、补助、补偿、抚恤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根据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制定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扶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与原因,总结应急处置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设立或指定民航应急工作相关机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十九条,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预案演练。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及时消除突发事件发生隐患。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未按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措施。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或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协助和配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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