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转移、疏散或撤离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与重要财产,并给予妥善安置;
(八)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民航工作、服务场所;
(九)检查本单位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的互联互通情况,启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系;
(十)其他能够防止突发事件发生或防范、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终止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尽快恢复民用航空活动的正常。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获悉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或通报。
报告和通报相关信息时,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 报告与通报相关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先报告部分内容,但应尽快补充、完善信息内容。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与影响范围,立即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发生专项应急预案未涉及的情况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总体应急预案与地区应急预案规定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程序、标准,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或协调,积极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时,可以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