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在输入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对该货物征收普通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保证金。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后,在缴税后一年内,或者在交纳保证金后的3个月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一年的更长期限内,视情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符合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进口方海关报明所进货物为本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三)原料生产和加工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四) 能够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二十二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二十四条 核查程序
一、为了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 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 通过出口方主管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 要求出口方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 或者,如果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要求未能消除进口方的关注,进口方主管机构可派员访问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对出口方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请求获得或者出口方主管机构回复的所有信息,均应使用英语进行传送。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而言,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进口方书面请求后90天内未能提供补充信息,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四、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供:
(一) 请求协助核查的理由;
(二) 货物原产地证书或其复印件;以及
(三) 请求协助核查所必需的任何信息及文件。
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供核查所涉货物原产地的英文书面声明,其中应当包含下列信息:
(一) 货物生产工序的描述;
(二) 指明供应商的原产及非原产材料的商品描述及税则归类;以及
(三) 货物获得原产货物资格的详细说明。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提出请求后150天内未能提供书面声明,或者所提供的书面声明没有包含充分信息,进口方应当依据当时掌握的信息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五、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进口方应当在实地核查访问30天前,将核查访问的请求书面通知出口方主管机构。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收到通知30天内对该项请求未作出书面同意,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六、进口方应当在核查程序启动后300天内,将认定货物原产地的结果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书面通知出口方。
七、货物进口申报时依原产地证书证明其原产资格,但进口方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的原产地的,可以在交纳保证金或税款后放行货物,等待原产地核查结果。经原产地核查确认该货物符合原产资格后,上述已交纳的保证金或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八、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认定某项货物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时,可以暂停给予进口商随后进口的任何相同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直到其证明这些货物符合本章的规定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