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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适用的补充规定


  (二)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可以认定为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经历。

  二、关于第十三条第三项“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认定。

  (一)对学历的认定

  1、对于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以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研究生进修班、职业培训等方式取得的证书,属非学历高等教育,不予认可。

  2、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取得的党校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省级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地方省委、省政府承认其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待遇的,予以认可。

  3、高等教育学历证明文件毁损或者审核机关要求确认证明文件真实性的,应当由申请人或拟任人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或者其授权的高等教育学历认证代理机构申请认证;上述机构认证报告做出肯定结论的,予以认可。

  4、对于1970年--1976年期间入学取得的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由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对该学历比照本科学历适用。

  (二)对学位的认定

  对学位的认定以学位证书为准。对于在1981年实行学位制度之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70年--1976年期间尚未实行学位制度,对于持有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

  对学历、学位的认定也适用于《高管办法》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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