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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适用的补充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适用的补充规定
(2009年1月14日)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高管办法》十三条规定,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现对《高管办法》十条、第十三条的适用问题作下列补充规定:

  一、关于第十条第一项“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的认定。

  (一)对于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的认定,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适用》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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