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适用的补充规定
(2009年1月14日)
《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
《高管办法》)第
十条规定,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高管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现对
《高管办法》第
十条、第
十三条的适用问题作下列补充规定:
一、关于第十条第一项“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的认定。
(一)对于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的认定,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适用》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