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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中,有6家国外生产者一致认为,目前全球主要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均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产品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其中5家国外生产者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仅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TPT)认为不可相互替代并未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认为,泰国TPT在承认其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之后,又认为两者不可互相替代,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和理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因此,在参照与泰国TPT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外生产者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调查机关未采纳泰国TPT有关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不可替换”的主张。
  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为韩国三南)认为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不属于同类产品。
  韩国三南在其提交的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或简称PTA)与国内产业生产的PTA在物化特性、用途、原材料、制造设备和工艺流程、生产成本、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基本一致。但其生产的QTA(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产品与PTA在物化特性、主要用途、生产工艺上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国内不存在QTA产业,因此不存在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三南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题为“QTA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物理化学差异”的表格,内容为QTA与PTA相关指标的差异。本案立案公告中及产业损害调查问卷中清楚表明,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对苯二甲酸,包含精对苯二甲酸和其它对苯二甲酸。QTA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因此,QTA与PTA之间的差异,属于被调查产品内不同规格之间的差异。此外,调查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人之一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生产EPTA产品(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QTA与EPTA同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两者之间的相关物化指标、生产工艺和主要用途基本相同。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6家特定的中国国内生产者。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与进口商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以及与国外出口商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亚东石化等)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或者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企业的范围之外。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援引相关规则和贸易救济案例,对以上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WTO反倾销协议》中相关条款,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或者进口被控倾销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要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2.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与此次被调查的韩国和泰国的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在调查期内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翔鹭石化、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作为下游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进口产品全部自用或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从来没有向市场转售。
  4.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是中国对苯二甲酸两大主要生产厂家,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未发现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与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并未使上述两家申请人免受倾销的影响,也不会出现由于进口倾销产品而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也即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韩国应诉企业所谓的要求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5.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的生产商亚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台湾地区并不属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因此,亚东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不存在被排除在支持申请企业之外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根据包装不同而进行的产品型号划分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并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信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公司直接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外,还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公司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水平(9%)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融资能力,且公司不能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因此未采纳公司该项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故决定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该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调整项目的内容后,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因此决定暂按照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发现,在公司所报材料中还包括佣金返还费用,但公司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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