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之间的联系一般由指定的部门和联系协调人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本机构分港卸货负责部门和联系协调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以下简称“总局检验司”)备案。
第二章 第一卸货港和前一卸货港的鉴定要求
第六条 海运进口货物到港后,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鉴定部门应登轮了解与鉴定工作有关的情况(国外装货情况、所载货物积配载及其装运前检验的情况、船舶和货物在航行途中的情况),认真查阅和收集有关的资料和数据,查清在本港和以后各港所卸货物的基本情况。若发现异常的情况应及时深入调查,为后续鉴定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七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对到货实施水尺计重或衡器鉴重,应对全船货舱和货物进行舱口检视或封识鉴定并拍照。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对到货实施船舱容器计重,应在卸载前后对非本港所卸货物的液货深度(或空距)和封识情况进行测量和拍照,做好相关原始记录。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确定本港所卸货物重量的同时,还应估算船上剩余货物的重量,发现有较大差异的应及时核查原因。
第八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发现进口货物存在残损,应对涉及本港和以后各港所卸货物的相关资料和情况进行调查和勘查、拍照;如有紧急情况需对以后各港所卸货物进行处理时,应即时通知有关卸货港鉴定部门。
第九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的鉴定人员在现场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详见附)及相关鉴定记录,连同与船方确认或签署的检验记录等有关资料以及本港之前各卸货港鉴定部门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复印件,在船舶抵达下一卸货港之前一并传递到下一港的鉴定部门。如果时间紧迫则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有关信息。
如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已发现或预计有重大货损或重大溢短重时,应及时通知下一港鉴定部门,两港鉴定部门可酌情互相派员进行会同检验鉴定或现场交流。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出证前应就残损货物的分类、致损原因的判断、定损贬值的依据和方法、贬值率等重要内容与以后各卸货港鉴定部门进行沟通。
第三章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要求
第十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应认真审阅前一港鉴定部门提供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和有关资料,随时与之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