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公司出现由前述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表明该公司管理层缺失、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各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此类公司的监管。
三、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四、一旦决定代为履行职务,证券公司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报告应提交如下材料: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说明(包括为何代为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人选的产生、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判断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学习经历、工作履历、是否具备相关任职资格或基本条件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任职资格证明文件或符合
《高管办法》第
八条规定基本条件的说明;代为履行的具体职责范围;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接到报告,应尽快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与代为履行职务人进行代职谈话,明确提出监管要求,并要求代为履行职务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尽职尽责,对代职中负有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监管处罚。证监局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机构部书面报告。
六、决定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符合
《高管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即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根据《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
四条关于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要求该证券公司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二倍计算各项风险资本准备,股票自营业务规模不得高于净资本的50%,并按调整后的风险资本准备要求监控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