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用基金财产;
(二)获得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除具体列明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义务外,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一)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三)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除依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五)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六)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七)严格按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八)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九)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十)依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二)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三)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十四)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
《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获得基金托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