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不违反
《基金法》、本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六条 凡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做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基金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基金合同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标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名称的全称。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合同,必须标有“草案”显著字样。
第八条 基金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第十一条 前言部分应当特别提示投资者注意:
(一)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基金没有风险。
(二)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节 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列明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
(二)基金的类别;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五)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合同期限或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三节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十三条 根据
《基金法》、
《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发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