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