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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失效]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在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组织培训、注册等业务工作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附件二:
             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第三十三条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4年3月15日以前担任药品生产或经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直接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或药学岗位工作五年以上,累计十年以上;
  (五)经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方面的知识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医药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考核证明等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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