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修订)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