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成果应用
第四十四条 例行督察报告和拟提出的例行督察意见书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形成正式的例行督察意见书,送达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跟踪例行督察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报告,必要时进行后续督察。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例行督察成果可以应用以下方面:
(一)针对例行督察中发现的土地违规违法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或者未按照例行督察意见的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督察建议或整改意见;
(二)作为开展地方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实施土地违法问责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奖惩的依据;
(三)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统一组织向社会公告;
(四)其他方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对例行督察工作效果进行评估,包括例行督察组织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督察意见落实、社会舆论反映等内容。必要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例行督察效果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资料管理规定和保密规定,将例行督察相关成果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严格按照例行督察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实施例行督察。
第五十条 督察人员在实施例行督察过程中,应撰写《例行督察工作日志》(见附件)并签字确认,真实、完整记录工作内容。
第五十一条 督察人员取得的涉及重要督察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督察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书面记录,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提供会议记录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