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有重大土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及时专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
第五节 汇总反馈
第三十六条 督察组在实施例行督察结束后,应依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对被督察地区存在的问题及性质进行汇总、认定。
第三十七条 例行督察成果包括有关文件、内业审核和外业核查工作和技术报告、相关表格及数据、问题认定意见和有关图件资料等。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应在实施例行督察结束后3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60日,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例行督察成果分析汇总工作,形成例行督察报告(见附件)并提交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三十九条 例行督察报告应当反映被督察地区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例行督察组织实施情况;
(二)被督察地区土地利用和管理基本情况、典型经验和做法;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督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四十条 例行督察报告经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后,形成《督察报告征求意见书》(见附件),主送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就例行督察报告提出异议的,督察组应及时进行核实,并写出书面说明。未提出异议的,督察组亦应写出相应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提交例行督察报告和拟提出的例行督察意见书(见附件),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及对意见核实情况的书面说明。例行督察意见书应包括例行督察组织实施情况、被督察地区典型经验和做法、需整改的问题、处理意见以及整改建议等内容,并明确整改期限。整改建议应对省(区、市)、地市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提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例行督察意见时,应统筹考虑土地管理、调控形势和重点任务,并将督促预防、发现、整改问题、建章立制和规范管理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