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例行督察部分任务,签订委托合同并进行纪律、保密约定。
第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实施例行督察过程中,可以利用相关督察工作成果和经核实确认后的土地利用、管理和土地执法的有关成果数据。
第三章 督察准备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例行督察年度计划,选派督察人员组成例行督察工作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并指定督察组组长,下达例行督察任务书。督察组可从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抽调业务骨干,或者聘请相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督察组向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组根据例行督察任务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经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实施,并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实施方案应包括督察地区、督察时段、工作目的、主要任务、工作程序、职责分工、经费预算、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收集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卫星遥感成果等资料,准备计算机设备、测量仪器、照相摄像设备以及交通、通讯等工具,制作例行督察工作表格(见附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一内业审核和外业核查工作程序、方法和要求。拟定例行督察资料清单(见附件),及时送达被督察地区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在督察组进驻被督察地区前10日内,向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送达《督察通知书》(见附件),并抄送有关部门。《督察通知书》内容应包括开展例行督察的地区、时间、范围、内容,并明确协调配合的有关要求。
第四章 督察实施
第一节 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督察组进驻被督察地区后,按下列要求召开情况通报会:
(一)向被督察地区通报国务院关于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性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规定;通报中央领导和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近期对土地督察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