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应当由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负责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申请。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审批治疗用药豁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实没有其它合理的、可以替代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治疗措施。
(二)运动员在治疗急性或慢性伤病过程中,如果停止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会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明显损害。
(三)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只是为了使身体恢复至正常状态,而不会产生任何增强运动能力的作用。除病理原因外,不允许使用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提高内源性激素水平。
(四)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原因,不是由于非治疗目的使用了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所造成。
第十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成员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在审查该申请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审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时,可以征求其认为合适的医学或其它学科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和反兴奋剂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批过程中知悉的运动员医疗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所要求的与申请有关的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和影像学检查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运动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作出批准使用的决定,并发给申请人《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见附2,以下简称《批准书》)。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将审批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运动员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并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获批准的运动员可以依照《世界
反兴奋剂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规定,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运动员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书》的要求用药。如果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按照《批准书》要求用药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将撤消对该运动员的用药批准。
运动员需要延长已经取得的治疗用药豁免的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批准后使用。
第十七条 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当向兴奋剂检查人员出示《批准书》,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允许使用的禁用物质或方法名称以及《批准书》编号。
第十八条 运动员吸入使用福莫特罗(formoterol)、沙丁胺醇(salbutamol)、沙美特罗(salmeterol)和特布他林(terbutaline),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申请吸入使用上述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除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外,运动员还应当提交以下医学资料:
(一)完整病史。
(二)针对呼吸系统的完整临床检查报告。
(三)一秒用力呼气量测量报告。
(四)如果存在气道阻塞,在吸入短效β2激动剂后重复进行呼吸量测定以证实支气管痉挛的可逆性。
(五)如果不存在可逆性气道阻塞,需通过支气管激发试验以确定气道高反应性的存在。
(六)医生的准确姓名、专业、地址(包括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号码等)。
未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运动员,如果因为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需要吸入使用上述物质,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以事后追补方式提交使用以上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并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追补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后,如果发生上述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定,不按阳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