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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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