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三)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应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四)因特殊原因,发行人无法按时披露以上信息的,应向投资者披露延期公告说明。
第十三条 混合资本债券发行人除需按第十二条规定持续披露信息外,还应公布以下内容:
(一)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上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二)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上一季度跟踪评级信息;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提供跟踪评级报告;
(三)债券付息时应公开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和其他债务本息偿付情况,作为上市公司的商业银行还应披露其普通股红利支付情况;
(四)按规定提前赎回、延期支付利息或到期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时,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1号规定提前5个工作日报人民银行备案,并披露相关公告,同时应作为重大会计事项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能力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的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披露,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按
《操作规程》第
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变更,更改时应提供“更改提示”和更改后的文件。“更改提示”中应阐明更改原因和更改内容。“更改提示”和更改后的文件将一并上网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