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
保险法施行前,
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
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法施行后,适用
保险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
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
保险法施行后,按照
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
保险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
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
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
保险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