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电(9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法院在办理组织他人卖淫案件时,对是否适用《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遇到如下问题:即组织他人卖淫案件发生在
《决定》公布(1991年9月4日)之前起诉于公布之后,现法院正在审理中的这类案件,因
刑法和《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罪的规定,即发案时法律上没有此罪名和处刑的规定。现在审判,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
《决定》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我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
《决定》,应依照
《决定》公布以前的法律定罪处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第
二条规定:“对在两个
《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
刑法第
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刑法第
九条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
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这类案件发生在新法(
《决定》)公布之前,按旧法和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
《决定》公布之前的法律没有组织卖淫罪及处刑的规定,因此,根据从旧原则,不能依照
《决定》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