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四十条
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四条
7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二条
80.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二条、第
三条
8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四条
8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
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中的“比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
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