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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具体票价执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执行票价的备案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除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运价应提前2周公布。

第三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线路鼓励2家以上不同市场主体进行竞争。
  第二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具体执行票价、车辆等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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