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16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并为保荐机构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合理、审慎的判断标准,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3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九日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得存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情形。在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审核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通常采取一些纠正或补救措施,以解除违规担保或消除违规担保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由于实践中违规担保的情形多种多样,公司采取的纠正和补救措施各不相同,经过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历史遗留的违规担保情况则更加复杂,由此造成对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规定的不同理解和认识。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相应的内控制度,并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避免给上市公司、附属公司及其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和造成经济损失。
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