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