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公告
(部便函〔2009〕29号)
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文化部、
海关总署印发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文市发〔2009〕21号),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现就美术品进出口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公告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公告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三、本公告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展览、展示或者利用其它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
五、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
(三)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