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企业登记手续,方便银行审核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便利化,现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方式
(一)对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不再执行年度累计发生额管理。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延期付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为25%。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付货款,不纳入货款预付汇比例限制。
二、明确以下情况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范围及银行审核职责
(一)企业在取得海关签发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前对外付汇时,如已取得海运提单、海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多式联运单据、邮包收据等运输单据,或“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已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的,无需办理预付货款登记手续。
(二)企业进口代收项下对外付汇时,如银行向企业交付货运单据后90天(含)内对外付汇的,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银行按经常项目管理规定为其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进口代收项下延期付款对外付汇时,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延期付款登记信息,并按照企业申请付汇金额与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可付汇额中较小金额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进口代收项下电子底账的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