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