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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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