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
刑法》和
“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
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联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协作机制,认真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应按照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
对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应一并移送。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还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案件移送情况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督办。
七、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