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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第四十八条 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章 举报保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五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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