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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批,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三十三条 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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