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标准的编制说明应当符合《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
卫生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标准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提供相关材料,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
第四章 标准草案征求意见阶段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全面,可包括相关工作管理机构、标准使用单位、行业协会、本专业学术团体(学会)、监督执法单位和有关专家。
征求意见对象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的意见时,应当考虑选择各地区、各级别、各类型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卫生标准征求意见稿连同编制说明一起发送给征求意见对象。征集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卫生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
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二十二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吸收征集到的意见,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应当及时做好沟通、反馈工作,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应当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收集的意见对标准中重要技术指标进行了修改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在征求意见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在送审标准前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规定内容;
(二)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编写技术指南》和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与相关卫生标准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标准送审稿的修改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标准第一起草人发现卫生标准送审稿存在问题的,应当修改后上报。
第五章 标准审查阶段
第二十五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和标准经费使用情况表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相应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标准第一起草人签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公章。
对于有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强制性标准,还应当填写标准通报表。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配合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对卫生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对卫生标准送审稿提出初审、预审意见的,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限内将修改稿反馈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会审时,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到会报告卫生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回答委员的提问。
第二十八条 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会审或者函审未通过的卫生标准送审稿,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卫生标准及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并在规定时限内再次送审,送审时需加盖项目承担单位公章。
第二十九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时,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可同时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意见分歧情况。
第六章 标准报批阶段
第三十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30日内提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的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配合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研究落实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对卫生标准报批稿的审核、复核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标准项目在制(修)订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第一起草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填报《卫生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需要撤销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和经费使用情况等。
未按《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卫生标准制(修)订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