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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审查管理办法》、《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工作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

  采用会议方式的,由秘书长召集全体委员或者部分委员及相关专家参加,就卫生标准送审稿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等进行专门研究。
  第十五条 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标准整体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卫生标准的设计、内容和数据是否符合公认的科学原理和技术要求,是否准确可靠;检验方法类标准的验证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文字、数字、公式、单位、符号、图表等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引用的标准是否准确、有效;
  (四)需要配套标准的,是否同时制定了配套标准,限量指标是否有配套的检验方法;
  (五)采用国际或者国外标准的,是否符合我国国情;
  (六)与其他标准需要协调处理的,是否作了妥善处理或者提出了处理意见;
  (七)其他需要预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出书面意见,并报告秘书长。
  第十七条 预审后需要修改的,及时将预审意见反馈标准第一起草人研究,并对修改时间、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预审后不需要修改的,在预审结束后15日,由秘书长报请主任委员提交会审或者函审。
  预审意见分歧较大的,秘书长应当在20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主任委员收到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提交会审或者函审的决定。

第四章 会 审

  第十九条 通过预审的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尽快安排会审,最迟不得超过预审后6个月。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当在会审15日前将会审通知、卫生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预审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发送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委员。
  第二十一条 会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标准第一起草人介绍卫生标准制修订过程、内容、依据、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
  (二)秘书长报告预审意见及处理情况;
  (三)委员提出问题和修改意见;
  (四)起草人对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答;
  (五)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归纳审查意见;
  (六)通过审查结论和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审的委员应当填写《卫生标准审查意见表》,并明确表明审查意见。委员未明确表明审查意见的,由秘书处记录在案,换届时不再连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标准需经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时,方为通过。
  未通过审查的卫生标准,秘书处在会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和标准第一起草人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应当做好会议纪要撰写工作。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员出席情况;
  (二)会议议程;
  (三)审查讨论情况,包括意见分歧、进一步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表决结果;
  (五)审查未通过的主要原因和下一步处理意见;
  (六)标准的实施时间和建议;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会议纪要应当全面、严谨、准确、详细。
  会议纪要应当附参加会议审查的人员的签名表。
  第二十五条 会审结束前,主任委员应当将会议纪要提交会议审定。秘书处应当在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纪要发送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和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
  第二十六条 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作为特邀委员参加审查,特邀委员有表决权。

第五章 函 审

  第二十七条 函审适用于涉及面小、意见比较一致或者修订内容比较简单的推荐性标准。
  会审已经通过的卫生标准需要复议时,也可以采取函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用函审形式:
  (一)强制性卫生标准;
  (二)技术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意见分歧较大的卫生标准;
  (三)预审中分歧意见较多的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卫生标准采用函审形式审查的,秘书处应当在预审或初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函审通知、卫生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发送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单位委员和特邀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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